2006年6月21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业主未尽安全义务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 

  案例实录:2004年12月30日,钱某到倪某经营的电瓶店租借电瓶,此时王某正巧也在店内欲取回放在倪某处充电的电瓶。由于倪某不在店内,王某便自行拆取电瓶,在拆取中,充电的铗头与裸露的电线相碰引起电瓶爆炸,致钱某右眼受伤,经鉴定为九级残疾。钱某遂将王某与倪某告上法庭,要求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  处理结果:法院判决侵权人王某赔偿钱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48120.49元,经营业主倪某在48120.49元赔偿款的40%即1924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
  法官点评: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:谁应对钱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?从具体案情来看,不难认定王某是侵权人,但倪某只是电瓶店的经营业主,与王某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,应否承担连带责任?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六条规定:从事住宿、餐饮、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组织,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,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,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。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,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据此,倪某作为经营业主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,则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。
  本案中,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,在电瓶充电存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,冒然拆取电瓶,操作不当,引发电瓶爆炸,致钱某受伤,存有重大过失,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。倪某作为经营业主,应当预见其经营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,但对存有安全隐患的经营场所未采取合理防范措施,也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,且当时又让店处于无人照看状态,应认定倪某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,按其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